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05號
PCDV,109,訴,140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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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國軒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 路之寬度皆甚小;故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 有人,應為最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所示乙節, 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 價,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157.96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5人之多,且除原告外 ,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皆不高,倘採原物分割,各被告分得 之土地面積勢必對利用價值產生相當限制。是原告訴請變價 分割,為有理由,爰命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洪美玲 │240 分之130 │
├──┼────┼──────┤
│ 2 │黃文翰 │20分之1 │
├──┼────┼──────┤
│ 3 │黃書鼎 │20分之1 │
├──┼────┼──────┤
│ 4 │黃書聰 │100 分之1 │
├──┼────┼──────┤
│ 5 │黃春美 │100 分之1 │




├──┼────┼──────┤
│ 6 │黃秋錦 │100 分之1 │
├──┼────┼──────┤
│ 7 │黃書堂 │100 分之2 │
├──┼────┼──────┤
│ 8 │黃書誠 │40分之1 │
├──┼────┼──────┤
│ 9 │黃祥雲 │40分之1 │
├──┼────┼──────┤
│ 10 │黃郁智 │60分之1 │
├──┼────┼──────┤
│ 11 │黃郁棠 │60分之1 │
├──┼────┼──────┤
│ 12 │黃郁雯 │60分之1 │
├──┼────┼──────┤
│ 13 │黃國軒 │120分之1 │
├──┼────┼──────┤
│ 14 │陳日昌 │60分之4 │
├──┼────┼──────┤
│ 15 │黃書田 │6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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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