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號
PCDV,109,訴,13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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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方鳴濤律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嗣方鳴濤律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另案審理需要而清 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時,發現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內湖分行帳戶內,經稅捐機關於93年11月15日匯入之退稅 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7,143 元,竟遭時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之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轉匯46萬5,590元至加拿大ST.GEOR GE'S SCHOOL 銀行帳戶,再於93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399 萬 元,而將共計445 萬5,590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據為 己有。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上開款項,經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後,迄至本件訴 訟中,被告未能證明代原告清償債務或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等節,復未舉證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逕自 領取、轉匯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45 萬5,59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即證人周再發,被告則於92年間 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當時被告負責經營美妝業務,事後管



理階層更易,原告公司遂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采公司),而被告因曾代原告公司處理多筆債務及 支付經營費用,故系爭款項係用來清償被告墊付之款項,當 時財務項目並無不清之處,嗣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間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假處分選任陳國雄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相關財會文件均由陳國雄律師取走,直 至103 年間陳國雄律師遭解除職務,經原告公司股東要求陳 國雄律師返還相關財會資料,均未獲置理,後改由方鳴濤律 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多年後,竟突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行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2年間更名為新采公司,周在發為原告公司93年12 月前之董事長,被告於92年12月前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嗣原 告於103 年間回覆為原名。
㈡原告於93年5 月因購買不動產所溢付之營業稅445 萬7,143 元,經國稅局於93年11月15日退還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內湖分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445 萬7,187 元,被告於 93年11月1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6萬5,590 元(含郵電費300 元),兌換為加幣1 萬7,000 元後,再以留學支出為由,將 加幣1萬7,000元匯款至受款人為加拿大ST.GEORGE'S SCHOOL 之銀行帳戶,再於93年12月2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99 萬 元,共計445 萬5,590 元。
陳國雄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 度全字第700 號假處分選任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於10 4 年1 月19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在案 。
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 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等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內湖分行100 年6 月7 日(100 )兆銀東湖字第32號、100 年7 月25日(100 )兆銀東湖字第44號函、律師函及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104 年度抗字第 31號裁定、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國外匯兌單、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 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179 頁至第192 頁、第267 頁至第281 頁、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85 頁至第48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



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 爭款項係被告前代原告公司處理多筆債務,系爭款項係用來 清償被告墊付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台北郵局第39 支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證人周再發之證述為佐。查,上開存證信函之 內容固記載:新采公司溢付之營業稅445 萬7,143 元確實已 於93年11月15日匯入新采公司帳戶,惟當時因新采公司之往 來廠商銀林杏公司、佶莉公司及迦密公司等,正因新采公司 無法開立發票而紛紛解除契約,其所有衍生之賠償及其他損 害等,粗估合計已逾500 萬元,如持續懸而未決,其損害勢 將持續擴大。本人身為新采公司負責人,為避免損害繼續擴 大,遂該筆稅款用於解決上開解約糾紛之用等內容,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然該筆退 稅款匯入後係遭被告兌換轉匯加幣、提領現金一節,業如前 述,與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係用以處理與往來廠商間之損害賠 償等語,已有出入,亦與被告抗辯清償被告代墊原告之債務



等語有所齟齬,且上開存證信函係周再發於94年1 月25日寄 送給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邱康寧,經邱康寧收受後,於同年 2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周再發說明:新采公司與銀林杏 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交易為何、新采公司為何無法開立發票、 與銀林杏公司等3 家公司和解內容及支付款項之紀錄、有何 必要性及急迫性等內容,亦有94年2 月18日存證信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65 頁至第467 頁),可見當時新采公司就 該筆退稅款之使用並非毫無所疑,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用退 稅款係用於清償原告與各廠商間賠償事宜等內容是否屬實, 顯有可疑,已難盡信。
㈢再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新采公司93年11月 的退稅款進來就是公司的錢,如果營業有需要,就可以用這 些錢,被告做美容產品時,因為原告公司更名,新采公司的 人不願意讓被告開發票,產生違約賠償問題,被告要求原告 公司要支出這些錢,所以才會動用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 頁),然其先證稱:原告公司一開始只有美容產品業務 ,該部分業務是被告以原告名義進行,實際由被告負責,當 時有概括讓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帳戶。92年10月時,我跟國寶 人壽合作法拍屋,當時協議要將原告公司改名為新采公司作 法拍業務,財務方面由國寶人壽負責,國寶人壽對於被告用 新采公司發票有意見,協調後被告就自行成立另外的公司開 自己的發票,不記得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到何時,後來都 是國寶人壽處理財務會計,我不清楚。被告使用原告帳戶都 是公司經營,應該不會有私人用途,我不知道被告在93年11 月從原告公司帳戶兌換加幣後,匯款到加拿大學校,也不知 道她有領取399 萬元這件事情。93年11月5 日退款款445 萬 多元,如果是不動產退稅款的話,就跟被告沒有關系,被告 也不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是證人 周再發就被告能否使用本件445 萬7,143 元退稅款所為證述 前後矛盾,且其因當時財務都是由國寶人壽負責處理,並不 清楚相關財務事項,亦不知悉被告轉匯提領系爭款項,則證 人周再發事後改證稱被告得以本件退稅款處理當時因新采公 司無法開立發票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礙難憑採。況經進一 步詢問證人周再發原告公司當時違約金額、債務內容為何時 ,證人周再發則證稱:不清楚請求賠償的公司為何,被告幫 公司處理的債務內容及金額也不記得,也沒有接觸銀林杏公 司,沒有參與如何賠償,究竟是賠償給被告或廠商是被告才 清楚,沒有看過相關單據,是被告口頭跟書面跟我表示因為 發票而受有損害,至於相關帳務是列入原告公司帳戶還是被 告另行處理均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當時原告公司損益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9 頁),堪認證人周再發對於因 開立發票導致原告公司需賠償一事係聽聞被告所述,其本人 未曾看過相關單據,對於相關財務會計內容亦不清楚,則證 人周再發證稱被告動用本件退稅款係因新采公司無法開立發 票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難認為真,是證人周再發之證述亦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抗辯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係用來清償被告先前墊付之款 項,當時財務項目並無不清之處,卻於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濫行起訴等語,並聲請陳國雄律師提出原告公司93 年間之帳冊為證,惟陳國雄律師函覆表示其係100 年4 月7 日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5 月17日登記完竣在 案,在此之前之原告公司資料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移交,故 無法提出原告公司93年間之帳冊等語,有陳國雄律師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且原告公司監 察人邱康寧對於本件退稅款之實際用途並非毫無疑義,業如 前述,此外,被告對於究竟當時是代替原告清償何種債務、 債務成立原因、債務內容、代償金額等細節均未能具體說明 ,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為佐,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 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既經原告寄發 律師函催告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上開催告函 文係於108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該律師函送達 翌日即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萬 5,59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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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