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趙晏誼
被 告 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分別係訴外人黃振隆之配偶及前妻,被告於民國 107年6月26日欲尋訪黃振隆未果,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原 告應門後見來者為被告,隨即欲關上大門,拒絕被告進入屋 內,詎被告不顧立於門後之原告,竟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 ,致原告因此碰撞大門,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 害,嗣被告將原告住處大門開啟後,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事發當時原告懷孕約4 個月無法服用藥物治療,迄今仍有左手痠痛之遺存症狀,且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令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外,亦造成原告心 理負擔,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本件刑事案卷。原告與被告前夫即黃振隆曾有婚外 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與黃振隆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而被告當日前往原 告住所係為與黃振隆溝通其對被告之子言語不善一事,惟黃 振隆避不見面,因急欲與原告溝通方起爭執,又被告當時對 原告懷孕一事並不知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致 立於門後之原告因此碰撞大門,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前臂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500 號傷害案件偵審案卷所附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黃奕淳於偵查中之證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再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犯侵入住宅罪 部分,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4頁),此情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 、侵入住宅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陳係高職畢業,現以不固定打零工維持生活,且須獨立扶 養子女之大學學費及生活費(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附於限閱卷),查知原告名下無財產 資料,被告有土地3筆及房屋1棟、股利所得2筆等財產資 料。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對生活之影響、被告侵害之原因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