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61 萬7,8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256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萬3,7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