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67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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