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97號
PCDV,109,補,169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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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扁娘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8,91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憲明、朱吳瓊 英、李吳瓊智、吳玟蓉、陳吳瓊節、林吳菁麗、吳瓊美、吳 宗德、林榮輝、林榮昌、林榮順林永祥等人之姓名、住居 所,然未載明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 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2,988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面積2,0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原告權利範圍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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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