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明哲
郭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74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神明會,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會員
權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總財產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會份權所占比例計算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之10日內,陳報原告因本件請
求確認會員權存在,可得之客觀利益價值及計算之依據,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