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44號
PCDV,109,補,164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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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文良 

      林秀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圍、林樹(歿)、林嘉和(歿)、林清
  連(歿)、林石瀨(歿)、林景(歿)、林深潭(歿)、林
  萬居(歿)、林傳福(歿)、林蚶目(歿)、林斌(歿)、
  林田(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標的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61.60平方公尺、
  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依原告林文良應有部分11025分之340、原告林秀真
  應有部分105840分之553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524,003元【計算式:14,000元/㎡×6,461.60㎡×(340/11
  025+5539/105840)=7,524,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
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被告林樹、林嘉和林清連
  林石瀨、林景、林深潭林萬居林傳福林蚶目、林斌、
  林田於起訴時業已死亡,原告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未
  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或追加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載明其等姓名、住居所),且應提出林樹、林嘉
  和、林清連林石瀨、林景、林深潭林萬居林傳福、林
  蚶目、林斌、林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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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