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文良
林秀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圍、林樹(歿)、林嘉和(歿)、林清
連(歿)、林石瀨(歿)、林景(歿)、林深潭(歿)、林
萬居(歿)、林傳福(歿)、林蚶目(歿)、林斌(歿)、
林田(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標的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61.60平方公尺、
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依原告林文良應有部分11025分之340、原告林秀真
應有部分105840分之553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524,003元【計算式:14,000元/㎡×6,461.60㎡×(340/11
025+5539/105840)=7,524,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
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被告林樹、林嘉和、林清連、
林石瀨、林景、林深潭、林萬居、林傳福、林蚶目、林斌、
林田於起訴時業已死亡,原告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未
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或追加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載明其等姓名、住居所),且應提出林樹、林嘉
和、林清連、林石瀨、林景、林深潭、林萬居、林傳福、林
蚶目、林斌、林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