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68號
PCDV,109,補,156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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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沛璇 


法定代理人 吳祥麟 
      陳瑞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賴佳妤 


法定代理人 賴建恒 

      曹儷盈 

被   告 吳軒宏 


法定代理人 吳文軍 

      江春梅 

被   告 藍宥昇 


法定代理人 藍炳祥 

      陳妍文 

被   告 陳以珊 

法定代理人 陳召唐 
      林宛儀 
被   告 振鋒幼兒園即李威達

      杜洪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陳報被告甲○○之住居



所或送達地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或 送達地址,逾期不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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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