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曾于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6,96
2 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165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3,665 元。二、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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