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黃淂筑
黃耀東
黃立鎮
黃郁仁
黃文淑
余昕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源檳
周婉如
被 告 諶品璇
黃耀南
汪黃麗華
張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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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柔慧
被 告 徐長安
許仁英
王翠友
黃朝坤
簡吉志
陳簡桂玉
簡伯鈞
簡妃君
簡妃秀
吳文琪
張李招治
張金祥
張金城
張玉枝
張麗珠
張麗鳳
張麗美
林義成
林義榮
林義明
王素琴
林政緯
林政憲
林義春
林金對
林金蘭
李松林
李松傳
李柏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李慈容
李素娥
李素嬌
蕭榮棋
蕭榮錩
蕭玉冠
林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
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4,696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9,082,
800 元(計算式:550 ㎡×234,696 元/ ㎡=129,082,800 元)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1,721,104 元【計算
式:129,082,800 元×2/150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721,104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1,10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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