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吳式河
葉怡滿
相 對 人 葉金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9 年度補字第143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