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郭明雄
郭明裕
郭才福
郭連生
郭上源
郭信呈
郭信良
郭佩伶
郭美玲
郭建忠
郭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郭連福
洪夢呢
甘騰飛
郭永慶
郭興忠
郭人瑜
郭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連福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606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
面積1244.48 平方公尺)、僑中段593 之3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354.67平方公尺)、僑中段593 之3 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鐵皮建物(面積335.38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郭連福、
郭明堂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僑中段589 、589 之1 、593 、593 之
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 鐵皮建物(面積618.59平方公尺
)、僑中段593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 鐵皮建物(面積130.64
平方公尺)、僑中段593 、593 之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D 鐵皮建物(面積49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段589 之1 、591 之2 、592 之4 、593 之1 地號(下與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僑中段593 之3 、59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 鐵皮建物(面
積165.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㈣被告郭連福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夢呢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甘騰飛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605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100元、45
,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755,788 元{計算式
:〔49,100元/ ㎡×A 鐵皮建物961.08㎡〕+〔45,600元/ ㎡×
(A 鐵皮建物283.4 ㎡+B 鐵皮建物354.67㎡+C 鐵皮建物335.
38㎡+E 鐵皮建物618.59㎡+F 鐵皮建物130.64㎡+D 鐵皮建物
493.16㎡+G 鐵皮建物165.01㎡)〕=155,755,78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