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72號
PCDV,109,補,137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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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玉鶴 
原   告 李明峻 



被   告 廖朝生 

      廖游明惠

      郭崇彥 
      周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區○○○路0 號承租人」之真實姓名,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6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依 民法第81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新北市○○ 區○○○路0 號承租人」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 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284 地號)、285 地號(下稱系爭285 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4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應自系爭建物及土地搬離, 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無權 占有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據,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而系爭284 地號、285 地號土地之109 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1,220 元【計算式:(系爭 284 地號面積29.16 平方公尺+系爭285 地號土地面積34.3 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比例1/3 ×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222,000 元=4,701,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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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