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白沛蓁
顏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楊涵芃、白澤茗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楊涵芃、白澤茗之住居 所,是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44, 0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