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2號
PCDV,109,聲再,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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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再審相對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 押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 分經其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63號確定判決變更,且再審相對人就為原確定裁定基礎 之證言,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確定判決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 定再審事由部分:
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 8 月10日判決,並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 聲請人收執,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查,是再審聲請 人自斯時起已知悉此再審事由,並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 審聲請人卻遲至109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本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變更,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 適用,如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63年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裁定提及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6號判決之處,僅係單純引述再審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意旨有關再審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部分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能執此 率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業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定 基礎,又觀之原裁定理由,原確定裁定係依再審相對人所提 內容為再審聲請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部分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 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餘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自行 認定再審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依據本 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且遍觀原確定裁定卷宗亦查無本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附 於該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可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判決未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定基礎甚明,依上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款情形,卻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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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