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9號
PCDV,109,聲,25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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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玉屏 
      陳裕明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裕德 
      陳玉華 
      陳裕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趁兩造父親陳仁杰欠缺意思能力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 樓)、同區段953 、9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裕德 所有;將同區段2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7樓)、同區段953 、95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陳玉華所有;將同區段20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3樓)、同區段953 、954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裕榮所有;將同區段21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同區段95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各持分3 分之1 ,經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無效確定(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應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聲 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竟不思協商分割,反利用人 頭優勢,自行協議將上開4 間房屋出租予自己配偶子女,以 規避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有合建房屋居住,卻排除聲請人, 其動機至為明顯。前開4 間房屋既已塗銷登記回復為陳仁杰 名下,依法應辦繼承登記,始得依法出租,該管理協議顯非 適法,應予廢棄。
㈡兩造繼承陳仁杰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得共 有7 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 2 樓,同段21號12、13、16、17、18樓(以下稱12、13、1 6 、17、18樓房屋)。聲請人強制執行標的為13、16、17、 18樓房屋,13、17、18樓房屋分別為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居住,16樓為空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回復登記陳仁 杰名下後,相對人以人數優勢自肥,自行協議各自住1 屋, 造成聲請人陳玉屏只能住50年老屋,聲請人陳裕明卻淪為租



屋族,尤其聲請人陳裕明依相對人使陳仁杰簽署103 年11月 25日財產分配書,相對人既依該分配書登記,聲請人陳裕明 自應分得12樓,相對人卻未登記予聲請人陳裕明並阻止聲請 人陳裕明遷入,日前至此淪為租屋族。基此,合建所得房屋 尚有12、16樓房屋可供住家使用,應供聲請人比照管理協議 由聲請人承租,否則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相對人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 協議將16樓房屋出租予聲請人陳裕明、12樓房屋出租予聲請 人陳玉屏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13、16、17、18樓房屋為相對人利用兩造 父親陳仁杰欠缺意思能力而移轉登記,經聲請人訴請塗銷登 記,業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應塗銷前開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認13、16、17 、18樓房屋乃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包括出租在內之管理方法。聲請人雖 主張前開房屋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出租,相對人間出租13 、16、17、18樓房屋之管理協議顯非適法應予廢棄云云,然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 分其物權,但出租為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聲 請人據此主張管理協議應予廢棄,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自陳 相對人乃「自行協議」出租「13、16、17、18樓房屋」等語 ,故兩造間就前開房屋之管理,顯然尚未以契約定之,而係 相對人單方所為,且相對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12樓房屋」 亦未有任何協議存在,則相對人就前開房屋之占有、收益, 自非屬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本院自無從依 同法第2 項規定為共有物管理之變更。況倘若認兩造間就前 開房屋有管理協議,於同一租賃條件下,無論出租何人,各 公同共有人就出租所得分受之租金利益並無差異,且聲請人 亦無主張優先承租之權利,難認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情事。 至相對人是否藉其等自行協議而架空前案確定判決,所涉為 相對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出租意思表示之問題,仍與 管理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公同 共有房屋予以變更管理決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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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