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2號
PCDV,109,聲,25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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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偉群 
代 理 人 黃彥仁 
相 對 人 黃志欽 
      林王碧慧
上列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34 號,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28 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黃 志欽曾受聲請人准予扶助,且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61號裁 定相對人黃志欽提出擔保金或聲請人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乃聲請人替相對人黃志 欽出具新臺幣65萬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林王碧慧供擔保,以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撤銷原扶助之決定,故聲 請人為相對人黃志欽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黃志 欽經聲請人通知後猶未向本院聲請變換擔保物。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 要點第7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二、本院的判斷
強制執行法並無撤銷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 項僅規定聲請人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尚難執此規定推認聲請人得聲請撤 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 保證書作業要點,則為聲請人之內部作業規範,無從作為聲 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依據。況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尚未 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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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