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224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傳喚證人陳政猷 到庭證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係不顧道義,拿和解討論打官 司」,相對人達賴更當庭自承「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前 已跟其告知退幣期限乙事」等事實,為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 他字第3480號背信等案件之基礎事實,均未記明筆錄。為此 ,爰聲請交付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 交付該事件109 年8 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