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9號
PCDV,109,聲,2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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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姵銘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0六0二五九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姵銘經登記為相對人 即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即第三人呂乾隆為相對人 心巴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呂乾隆已經死亡,故請求選任 適當律師人選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心巴荻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呂乾 隆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 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之證件存 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及10 9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心巴荻公 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心 巴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能力,應足以維 護相對人心巴荻公司於本案訴訟上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 ,而屬適當,復經王馨儀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王馨儀律師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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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