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6號
PCDV,109,聲,226,2020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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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李正忠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477萬567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8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標別1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9782及98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標別3所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1685、1686、1687、1688、6170及61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8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執 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標別1所列:「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9782及9802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標別3所列:「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建物1685、1686、1687、1688、6170及6171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8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按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 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 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 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查相對人已依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遵 期繳清全部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應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固於99年6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但其於該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拍賣 所得價金為其所有,嗣始依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 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時所提訴訟之聲明 ,既係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停止該價金分配之執 行程序,並不影響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至於司法院20院字 第578號解釋雖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 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 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係指所有人得另案提起 回復所有權之訴,及其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 之效力,與前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乙節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20號裁定參 照)。查系爭執行標的雖已經拍定,但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 付債權人,自應認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已 經終結拍賣程序,既不能予以撤銷,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 其地位不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果受影響,執行法院仍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部分執行程序 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准駁無涉,附此敘明。),且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01萬8,000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以上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77萬567元(計算式:22,018,0 00×5%×13/3≒4,770,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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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