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8號
PCDV,109,聲,21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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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施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參 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 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 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 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並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 司)僅設有一位董事即被告孫維欣,被告張立涵許朝義擔 任欣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孫維欣等3人藉故以欣城公 司之名義向第三人鏵鈊企業有限公司揚聲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實之進項發票,且未將款項回存欣城公司,另藉故提領 欣城公司帳戶內之相關資金,並私自發放民國105、106年度 之股東紅利予自己,因而造成欣城公司之損害,經欣城公司 對被告孫維欣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85號)。又被告孫維欣等3人因與欣城公司間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不能行使代理權,欣城公司雖有不 執行業務股東,即聲請人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然渠等 均未能決議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使鈞院 能順利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施民元為欣城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欣城公司有對董事孫維欣、股東張立涵許朝義訴訟 之必要,無法期待孫維欣代表欣城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應



認欣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欣城公司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雖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同法第213條 規定之明文,但仍得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表有限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必須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 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同認「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查欣城公司共有6名股東,除董事長孫維欣外, 尚有黃信筆張立涵許朝義施民元黃牧甫等5人股東 ,又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 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全體 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 朝義提起訴訟,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因自身利害關係而 有損害欣城公司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僅由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等3人股東依普通決議即可,該全體股東推 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之 召集程序亦非必須由孫維欣為之,則施民元黃牧甫、黃信 筆等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民事 訴訟,並無困難,並非聲請人所謂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 等3人均未能決意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 即無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欣城公司既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由施民元、黃 牧甫、黃信筆等3人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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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鏵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