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施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參 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 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 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 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並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 司)僅設有一位董事即被告孫維欣,被告張立涵及許朝義擔 任欣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孫維欣等3人藉故以欣城公 司之名義向第三人鏵鈊企業有限公司、揚聲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實之進項發票,且未將款項回存欣城公司,另藉故提領 欣城公司帳戶內之相關資金,並私自發放民國105、106年度 之股東紅利予自己,因而造成欣城公司之損害,經欣城公司 對被告孫維欣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85號)。又被告孫維欣等3人因與欣城公司間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不能行使代理權,欣城公司雖有不 執行業務股東,即聲請人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然渠等 均未能決議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使鈞院 能順利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施民元為欣城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欣城公司有對董事孫維欣、股東張立涵、許朝義訴訟 之必要,無法期待孫維欣代表欣城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應
認欣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欣城公司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雖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同法第213條 規定之明文,但仍得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表有限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必須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 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同認「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查欣城公司共有6名股東,除董事長孫維欣外, 尚有黃信筆、張立涵、許朝義、施民元、黃牧甫等5人股東 ,又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 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全體 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 朝義提起訴訟,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因自身利害關係而 有損害欣城公司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僅由施民元、 黃牧甫、黃信筆等3人股東依普通決議即可,該全體股東推 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之 召集程序亦非必須由孫維欣為之,則施民元、黃牧甫、黃信 筆等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民事 訴訟,並無困難,並非聲請人所謂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 等3人均未能決意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 即無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欣城公司既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由施民元、黃 牧甫、黃信筆等3人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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