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6號
PCDV,109,簡上,3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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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伊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舜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上 訴 人 宋福昌 

上 訴 人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被上訴人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伊澤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福昌陳威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宋福昌(與上訴人伊澤設計有限公司陳威銘下 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陳威銘泳踐企業社與訴外人眾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簽訂「專櫃/展場小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嗣於107 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現陳威銘竟擅自將



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中飽私囊,經被上訴人勸說後,陳威 銘始將宋福昌所簽發且經伊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澤公司 )背書之3 紙支票交付予眾鼎公司,此3 紙支票票面金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83萬4,750 元、158 萬250 元、138 萬6, 079 元,合計380 萬1,079 元,到期日(應依發票日,下同 )各為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0日 ,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兌現,然填載到期日 為108 年3 月28日之支票則未獲兌現,故陳威銘遂取回填載 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0日之支票2 紙,並 另交付由宋福昌所簽發,經陳威銘及伊澤公司背書,票面金 額各為50萬元、10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票面金額 合計為296 萬6,329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4 月18日、10 8 年5 月5 日、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3 紙,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然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5 月 5 日、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又因被上訴人承受眾鼎公司與陳威銘間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關係,經眾鼎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246 萬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宋福昌則以:宋福昌從事冷氣業,為陳威銘之下包商,因基 於與陳威銘多年合作情誼,遂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8 日簽發支票3 紙交予陳威銘,用以作 帳,當時被上訴人向陳威銘保證上開3 紙支票屆期時,被上 訴人與陳威銘間之債務若未釐清,可無條件抽回上開3 紙支 票而換票,宋福昌始同意簽發;嗣後上開3 紙支票中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支票,經陳威銘入帳而獲兌現,其餘2 紙支票 則依前開約定,另行抽換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紙支票, 宋福昌因被上訴人願抽換始繼續開票幫忙,詎被上訴人竟於 兌現前開3 紙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後(亦由陳威 銘入帳兌現),以其餘2 紙即系爭支票提起本訴。實則宋福 昌與被上訴人、陳威銘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支 票係為陳威銘幫忙被上訴人作帳而已,被上訴人明知宋福昌陳威銘間係借票關係,仍持系爭支票前往兌現,而未依約 定換票,反而起訴請求宋福昌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宋福昌 可以對陳威銘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陳威銘則以:於106 年間,陳威銘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公司東京都公司口頭約定工程顧問及合作契約,由陳威銘擔 任東京都公司工程顧問,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以陳威



銘名義與業主簽約後,東京都公司應於一週內先行給付92% 之工程款予陳威銘,經陳威銘施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完工並 向業主請款後,東京都公司可分得8 %工程款作為利潤。嗣 於107 年2 月間,陳威銘與東京都公司前開契約關係結束, 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工程顧問及合作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陳威銘10萬元之顧問費用,且陳威銘承接 裝修工程案件,以被上訴人或陳威銘名義與他人簽約後,被 上訴人即應於一週內先行給付簽約工程款之80%予陳威銘, 由陳威銘施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待陳威銘完工後,再向他人 請款後,被上訴人可獲得工程款20%作為利潤,再加計陳威 銘應返還之80%工程款,被上訴人可取得全額工程款,惟被 上訴人需負擔陳威銘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 、車資、水電費、健保費、勞保費、勞退費、營業稅、通信 費用等執行業務所需費用,並應以300 萬元之價格承購陳威 銘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機器設 備及庫存材料。被上訴人與陳威銘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後,陳 威銘依約於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向被上訴人報告工程內容 ,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便利被上訴人作證以使收支與帳 目表冊吻合,遂在雙方尚未確認陳威銘應給付金額前,暫時 由陳威銘提供支票予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向陳威銘 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時常以風險過高為由 ,拒絕付款予陳威銘,致陳威明僅得自行籌措工程款,待工 程接近完工,被上訴人始願意給付80%工程款予陳威銘,並 要求陳威銘依約給付全額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造成雙方認定 合作之案件量、應分配工程報酬金額不同,就被上訴人未先 行給付80%工程款予陳威銘之案件,自非雙方合作範圍,被 上訴人自無向陳威銘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明知雙 方就合作契約有前開爭議,仍以每3 個月須向母公司結帳1 次,為使收支與帳目表冊相符,遂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款 明細表」,要求陳威銘暫且提供票額合計380 萬1,079 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承諾於雙方結算爭議帳目前,將不會兌 現前開支票,支票屆期若雙方尚未結算爭議帳目,陳威銘亦 得以其他支票替代,陳威銘始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借用宋 福昌所開立之支票,暫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詎被上訴人違 反雙方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先行兌現,票面金額 合計133 萬4,750 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 款明細表」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 、23日、 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4日及匯預支款予陳威銘時, 均有匯款不足之情,是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款項為1,899 萬3, 110 元,扣除其已收取之1,691 萬6,870 元,其餘部分顯無



再向陳威銘請求款項之權利。況依雙方前開契約,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陳威銘108 年2 至5 月顧問費用40萬元、工廠車輛 開銷40萬元、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人事費用31萬2,00 0 元、承購工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費300 萬元、林口選手 村代墊管銷費用70萬元,合計481 萬2,000 元,陳威銘可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其次, 陳威銘並未盜用伊澤公司印章,系爭支票上有伊澤公司印文 ,係因陳威銘與伊澤公司合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關係,伊 澤公司曾授權陳威銘刻便章以使用於工程契約及請款事宜, 於107 年5 月左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協理吳睿嶸向陳威 銘表示為了訴外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 司)之工程契約及請款事宜,需要借用伊澤公司印章,而此 屬伊澤公司授權範圍,陳威銘遂將印章交給吳睿嶸,此事亦 為伊澤公司所知悉,詎吳睿嶸未告知陳威銘及伊澤公司,擅 自將伊澤公司印章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吳睿嶸應涉盜用印 章及偽造文書。又系爭支票係由陳威銘交給被上訴人,應屬 直接前後手關係,陳威銘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且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背書人僅有陳威銘,除陳 威銘以外背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另被上訴人主張陳威 銘侵占工程款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四、伊澤公司則以:伊澤公司之負責人蘇逸舜宋福昌及被上訴 人均不相識,伊澤公司僅於106 年至107 年5 月間與陳威銘 有業務上往來,自107 年9 月蘇逸舜已至高雄定居,並未參 與陳威銘相關業務,伊澤公司大小章從未離開蘇逸舜身邊。 又之前伊澤公司與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公司工程時,雖曾授 權陳威銘刻章使用於與日藥本舖公司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事 宜,此係因蘇逸舜在高雄,為方便陳威銘處理,但伊澤公司 不清楚陳威銘所刻印章為何,就印章樣式、字型均不清楚, 陳威銘吳睿嶸有無私自刻印、偽造其他伊澤公司大小章, 亦屬有疑,故伊澤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伊澤公司大 小章為真正,至於原審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伊 澤公司就陳威銘所述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背書之章,即為經 伊澤公司授權之章一節,固陳稱沒有意見,惟此係因伊澤公 司並不清楚陳威銘所代刻便章為何,且伊澤公司無委任律師 ,不知此表示承認系爭支票上伊澤公司印章之真正,伊澤公 司實無不爭執或自認之意思,原審逕認伊澤公司不爭執印文 真正性,更為調查釐清印章真偽,認事用法顯有違失。則系 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伊澤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堪認上開大小章為經偽造之印 章甚明,伊澤公司自毋庸負票據背書責任。此外,107 年10



月後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並無生意往來,足徵107 年10月後 與日藥本舖之合約亦未經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應不得使用 在票據上。另縱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伊澤公司大小章屬真 正,然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簽發後交付予陳威銘,再由陳威 銘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陳威銘吳睿嶸私自盜蓋印章於系 爭支票背面,足證伊澤公司並無背書之法效意思,亦無將之 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或行為存在,難認係有效之背書意思表示 。況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係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糾紛, 為供被上訴人作帳始借票簽發,實與伊澤公司無關,伊澤公 司負責人與宋福昌及被上訴人均不相識,且僅於106 至10 7 年間與陳威銘因日藥本舖公司案件而有短暫合作關係,毫無 瓜葛之伊澤公司毋須介入並為背書,更可證明伊澤公司無背 書之意思,復依被上訴人、陳威銘宋福昌所述,系爭支票 係由宋福昌簽發後直接交付陳威銘,再由陳威銘交付予吳睿 嶸,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交付轉讓等行為,伊澤公司均不知 悉,更遑論有參與或授權背書,伊澤公司自毋須負任何票據 責任。是系爭支票完全未經伊澤公司,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係 於轉讓交付過程中遭陳威銘吳睿嶸所私自盜蓋,伊澤公司 未曾轉讓交付系爭支票,更可徵伊澤公司無背書之意思或行 為,系爭支票背面印文為遭陳威銘吳睿嶸所私自盜蓋,屬 票據偽造行為,且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以便章處理契約、請 款之用印事宜,與票據背書分屬不同行為,前開授權自無從 擴張及至票據背書行為,故陳威銘吳睿嶸私自盜蓋伊澤公 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背面,未經伊澤公司同意或授權,亦屬 無權代理之情形,應由盜蓋之人自負票據背書之責,伊澤公 司毋須負背書人責任,且得對抗一切持票人。再者,被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且陳威銘與眾鼎公司 或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與伊澤公司無涉,何以須 伊澤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實有可疑,況依陳威銘所述, 被上訴人有盜蓋伊澤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知悉陳 威銘並非伊澤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伊澤公司為票據背書行 為,故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伊澤公司並未同意、授權陳威銘吳睿嶸得蓋用伊澤公司大小章為支票背書行為,主觀上屬明 知、非善意之情形,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6 萬6,329 元,及宋 福昌部分自108 年4 月16日起,伊澤公司、陳威銘部分自10 8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均提起上訴,宋福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威銘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伊澤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2 紙,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所 簽發,並經陳威銘背書其上,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5 月 6 日、108 年5 月15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再陳威銘前與眾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 於107 年3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經眾鼎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另陳威銘於106 至107 年間,與伊澤公司就日藥 本舖公司裝修工程案件有合作關係,經伊澤公司授權由陳威 銘代為刻印伊澤公司大小便章,用以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 案件之契約及請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 理由單、同意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 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一般支出申請單 、請購採購單、工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265 至3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所簽發,並經陳威銘、伊 澤公司背書其上,上訴人應各負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責任,而 連帶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宋福昌就系 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陳威銘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 背書人責任?㈢伊澤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茲分敘如下:
宋福昌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系 爭支票確係由宋福昌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系爭支票即屬真正,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宋福昌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及陳威 銘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陳威銘為被上訴人作帳需求,始 向宋福昌借票,且被上訴人向陳威銘間保證於雙方債務未釐 清前,可抽回換票,被上訴人明知宋福昌陳威銘間僅為借 票關係,竟持系爭支票兌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自宋 福昌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宋福昌與 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宋福昌為 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陳威銘間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此外,宋福昌雖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陳威銘 間,就系爭支票僅為借票關係,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然就此宋福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宋福昌陳威銘間為借票 關係,即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乙事, 未據宋福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宋福昌就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陳威銘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係由陳威銘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亦 即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為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93頁),則陳威銘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原因關係抗辯。惟陳威銘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契約關 係,由陳威銘擔任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陳威銘所承接裝修 工程案件,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簽約工程款80%,待陳威銘 施作裝修工程完工後,向業主請求全數工程款後轉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取得20%工程款作為利潤,然被上訴人明知 雙方就上開合作契約帳目有所爭議,卻以須向母公司作帳,



要求陳威銘暫時提供票面金額合計為380 萬1,079 元之支票 (含系爭支票)以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被上訴人並承諾陳 威銘於雙方對帳清楚前,不會兌現支票云云。然此節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威銘為給付工 程款始背書交付,則自應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票據債務人 即陳威銘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細觀陳威銘所 提出其與吳睿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 本院卷第453 至493 頁),就系爭支票之開立經過,經陳威 銘及吳睿嶸對話如下:
西元2019年4月3日三
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謝謝! 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
108/4/18,另開立一張108萬支票108/5/5 108/4/10支票138 萬,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 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
西元2019年4月8日一
吳睿嶸:陳兄好!有關如何確認支票可如期於4/18、5/5 、 5/15日兌現之證明,請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否則會 擔誤到4/10日兌現支票抽回
陳威銘:晚點給協理
(電話聯繫)
西元2019年4月10日三
陳威銘:協理我等等到
吳睿嶸:好
陳兄好!今天所開支票,東京都要求,仍需請「伊 澤」背書,麻煩你明天上午處理好嗎?謝謝!
陳威銘:我拿印章
吳睿嶸:好
……
西元2019年4月11日四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好!支票已換回,何時可拿給你? 西元2019年4月17日三
吳睿嶸:陳兄好!明天就是4/18日了,提醒你有張50萬元的 支票要兌現,煩請務必妥善處理,謝謝!
陳威銘:處理中
西元2019年4月18日四
吳睿嶸:陳兄好!請問支票的事處理好了嗎?煩請告知,謝 謝!
陳威銘:已處理




……
西元2019年5月2日四
陳威銘:協理星期一的支票能請公司先在抽回,50萬現金星 期一先轉給公司,剩餘的要延幾天
四腳亭還沒處理好
明天我會繼續再追
吳睿嶸:陳兄!這次我真的是沒辦法幫忙了,上次我用盡全 力協助,也跟你表明,所以請你盡力處理吧!
陳威銘:好
西元2019年5月3日五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早!請到樓下辦公室談談
西元2019年5月6日一
吳睿嶸:陳兄早!請問支票的事處理的如何呢? 陳威銘:追款中
(電話聯繫、傳送照片)
陳威銘:協理尚差35萬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請問最後狀況如何?
(電話聯繫)
……
西元2019年5月13日一
吳睿嶸:陳兄好!本來你在辦喪事期間,不應該打擾你,但 這件事不能不告知你:有關支票退票乙事,公司已 決定進入法律程序處理,所以,今天已分別發函給 你及宋福昌、伊澤- 蘇逸舜,另,有關你與合眾公 司之事宜,亦發出存證信函給你
請見諒!
陳威銘:我明早會到公司
……
,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 支票係作為支付陳威銘積欠之工程款,始經陳威銘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等事,至陳威銘雖辯稱雙方對帳目有 爭議,係為作帳始暫且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由 上開陳威銘吳睿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2 人均無關於對帳目有所爭議或有作帳需求之對話內容,況吳 睿嶸一再催促陳威銘處理,並經陳威銘回覆在處理、追款中 ,反益徵陳威銘確實知悉系爭支票將經被上訴人持以提示、 兌現,則果若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支票僅係供作帳 使用,陳威銘自早應於當下直接告知吳睿嶸不得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甚明,而毋須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換票會回覆處理情 形,是陳威銘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3.復參諸對於陳威銘原與眾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被 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中陳威銘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合 作關係,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工務,負責工地現場進度流程,我知道的是陳威銘有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負責接工程案子進來,出面與客 戶接洽,工程預備金即整個工程款的8 成由被上訴人先出, 工程施作則由陳威銘交代給我,我去現場執行,等做完結案 利潤再來分成,(提示原審卷第83頁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這 份同意書,對於簽訂經過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威銘吳睿嶸 有洽談,工程之人事費、工廠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用等 ,係吳睿嶸在處理,據我所知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是合作關係 ,我的薪水部分是被上訴人匯款,其他由陳威銘以現金補足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 協理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107 年1 月起至10 8 年12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運作及 帳務之管理,陳威銘與合眾公司有簽訂委任契約,自107 年 2 、3 月開始,陳威銘負責接工程及施作、執行、結案、收 款,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工程管制,且因工程需要資金,被上 訴人公司會像眾鼎公司申請工程預備金約為工程款的8 成, 申請後由陳威銘運用這些預備金執行,執行完畢後,陳威銘 會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並將工程款8 成還給眾鼎公司,另工 程款之8 %是分配給眾鼎公司的利潤,工程款之12%則係分 配給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以支付工廠租金、人事費等費用, 然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陳威銘施作工程之工廠租金、人事費 用、車資、水電費、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營業稅等項,並 無具體約定:而系爭支票係因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司簽約 ,現場執行由陳威銘負責,而陳威銘承攬此部分工程之預備 金是由眾鼎公司所支出,故拿到此工程款最後要還給眾鼎公 司所支出之預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至437 頁),自堪 認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陳威銘承接 裝修工程案件時,先由被上訴人向眾鼎公司申請工程預備金 即簽約工程款之80%,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此部分款項交付 予陳威銘,用以施作裝修工程,嗣陳威銘完成裝修工程後, 須將所取得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返 還前開工程預備金及分配工程款之8 %利潤予眾鼎公司,另 工程款之12%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而陳威銘為返還



所承攬伊澤公司之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之工程預備金,始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是陳威銘辯稱其係因被上 訴人公司與眾鼎公司有作帳需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又陳威銘雖提出10 7 年度陳威銘承包室內裝修工程彙整表、合作意向書、被上 訴人公司107 年營業費用一覽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第79至82頁、第83頁),其中107 年度陳威銘承包室內 裝修工程彙整表雖足證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有前開契約關係, 然尚不足率爾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作帳需求,始要求陳威 銘暫且提供系爭支票用以作帳之事;況陳威銘所提出合作意 向書未據簽名,難認兩造依此內容成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 人公司107 年營業費用一覽表,為吳睿嶸於107 年11月所製 作,僅係用以向陳威銘說明被上訴人之支出情形一節,業經 證人吳睿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自難依 此認定陳威銘提供系爭支票係為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此外 ,陳威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辯情詞,是此部分 既未經陳威銘舉證確立,陳威銘自無從據此抗辯毋須負背書 人責任自明。
4.陳威銘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被上訴人 尚須給付其4,812,000 元,其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 訴人本件票據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陳威銘前與眾鼎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雙方約 定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先由被上訴人向眾鼎公司申 請工程預備金即簽約工程款之80%,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此 部分款項交付予陳威銘,用以施作裝修工程,嗣陳威銘完成 裝修工程後,須將所取得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再 由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工程預備金及分配工程款之8 %利潤予 眾鼎公司,另工程款之12%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委任 契約關係,固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給付10萬元報酬予陳 威銘,業經證人吳睿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3 1 頁),陳威銘遂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8 年2 至5 月之 顧問費用合計40萬元云云,惟就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 在,及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如何未給付此部分費用,未據陳 威銘加以具體說明、主張,自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可與被上訴 人本件票款請求相互抵銷。其次,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就 陳威銘所承接工程有無約定如何支付車資、人事費、承購工 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費用、代墊管銷費用乙事,業經證人 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之人事費、工廠租金、水電



費、勞健保費用等是吳睿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 );證人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陳 威銘施作工程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車資、水電費、勞健 保費用、勞退費、營業稅等項,並無具體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31 至432 頁),復觀諸陳威銘吳睿嶸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7 至489 頁),吳睿嶸稱 :「陳兄好!本公司的現金都用於幫你支付106 年及107 年 所承包部份工程應收帳款,108 年1 月份迄今亦無收入,故 小董所接洽施作林口世大運社會住宅D 區的廠商工程尾款 305075元,麻煩你用應給付公司108 年1 ~5 月份的工廠租 金及水電費374570元支付,尚餘69497 元,請直接匯入合眾 公司帳戶(詳如附表,請參照)謝謝!」、陳威銘:「協理 款項應該不是這樣子做計算現在在忙著開會你的算法好像不 對」,是依上開證詞及對話內容紀錄,可知就陳威銘所施作 工程款項之工廠租金、水電費、人事費用、車資、勞健保費 用、勞退費、營業水等項,未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具體約定 如何分攤給付,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 購陳威銘之工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亦無陳威銘代墊林口 選手村管銷費用之相關證據,是陳威銘逕行主張上開款項均 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可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相互 抵銷,難認可採。
㈢伊澤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伊澤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 伊澤公司印文,非屬真正,則依前開說明,此即應由伊澤公 司負擔舉證責任。又就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室內裝 修承攬契約,伊澤公司則委由陳威銘施作裝修工程,且就相 關簽約及請款事宜,授權陳威銘刻印伊澤公司大小便章等事 ,有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暨一般支出申請單、請購採購單、工程估價單、照 片、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37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細觀卷附伊澤 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其上伊澤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有所出入,則陳威銘經伊澤



公司所授權代為刻印之便章究竟為何,及陳威銘是否僅刻印 1 套便章等事項,已有可疑,是伊澤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與經其授權陳威銘代為處理日藥本舖公司簽約及請款 事宜所刻印便章之印文,有所不同,尚非全然無據。 2.次按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 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令系爭支票背面伊澤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即屬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刻印以作為與日 藥本舖公司簽約及請款事宜所用便章之印文,然就陳威銘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給付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案 件之工程款,而經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人吳睿嶸要求由伊澤公 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吳睿嶸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司簽約,現場執行由 陳威銘負責,陳威銘承攬此部分工程預備金係由眾鼎公司支 出,陳威銘取得工程款最後要還給眾鼎公司,於108 年4 月 10日前,陳威銘已到我的辦公室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但東京 都公司要求由伊澤公司背書,我以LINE跟陳威銘說請伊澤公 司背書,陳威銘稱要拿印章,於108 年4 月11日早上,在工 廠1 樓我的辦公室內,陳威銘有將伊澤公司大小章拿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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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