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慶賢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
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3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C 棟之公司倉庫 門口前,因疊貨問題而生移車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 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復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適被上 訴人之右手靠近其嘴邊之際,上訴人即以嘴咬被上訴人之右 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之傷害(下稱系 爭衝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暨金額,如下所述;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55 元:被上訴人右手食指遭上 訴人咬斷後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 至108 年12月10日止共門診9 次(含急診1 次、複查8 次) 而支出5,605 元醫藥費。又被上訴人之傷勢經亞東醫院治療 後,尚需每日換藥使傷口復原,故於108 年1 月13日前往龍 昌診所就診換藥處置費150 元並購買藥膏2 罐1,500 元。以 上合計7,255 元。
2、眼鏡費用6,000 元: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出手攻擊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眼鏡毀損而支出購買新眼鏡費用6,000 元。3、工作損失4,406 元:被上訴人時薪125 元,因系爭衝突致被
上訴人需不定期至亞東醫院回診而請61.5小時之病假時數, 且被上訴人12月因系爭衝突請假52.5小時,惟雇主結算請假 時數時,體恤員工之辛勞,僅以半數時數作為計算,被上訴 人12月工作損失為26.25 小時之時薪。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衝 突而受有4,406 元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遭上訴人咬斷右手 食指遠端指節,導致手指長度終身無法復原,並因疤痕增生 致觸覺缺損而需追蹤治療1 年,致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 便,不僅需花費比平日多出數倍之時間著裝、用餐,更時常 於睡眠時被傷口痛醒且無法透過止痛藥有所改善而嚴重影響 休息品質,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又上訴人前開公然 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以上合計500,000 元。
5、交通費用1,26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就醫9 次,需支 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每趟計程車費用70元,合計1,260 元。
6、以上合計518,921元。
7、併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答辯略以:
1、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經亞東醫院函覆明確,被上訴人 所受「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之傷勢確為本件上訴人傷害 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據此審酌傷害行為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並無違誤,金額允當。
2、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8 月3 日400 元部分,係被上 訴人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亞東醫院調取診斷照片光碟片之 支出費用,為本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所必要之資料,故該 筆調取費用列為損害之一部分,自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上訴人因「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之傷勢進行 複合皮瓣移植手術後,為避免傷口發炎及發炎傷口能盡速癒 合修復,除西醫給予之口服藥外,另自行前往龍昌診所進行 傷口處理及購買外用消炎藥膏擦拭,皆為醫療上所必要。3、眼鏡費用,確因本件上訴人用手臂勒住被上訴人脖子且做毆 打之動作,眼鏡就被被上訴人撥飛掉落地上損毀,被上訴人 遂前往眼鏡行購買新的眼鏡而支出6,000 元,此有108 年12
月5 日眼鏡行取貨單可證,與本件事發時間上吻合,核與本 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手指受傷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搭 乘公車或捷運因人多擁擠下恐碰撞手部傷口且站立時無法握 手把,造成行動不便,故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雖無收據 ,但仍符合常情與不悖乎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僅以計程車 每趟起跳車資70元計算,亦屬合理。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1、本件傷害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皮膚缺損 之傷害,但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兩 者有明顯出入,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
2、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暨金額之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亞東醫院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共6,865 元部 分,其中108 年8 月3 日收據、金額400 元,並非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就醫期間之醫療收據,且該收據之科別為「影像醫 學科」;其他收據金額共計5,205 元上訴人不爭執。至於門 診換藥(107 年12月份-108年5 月份)2,595 元部分,108 年1 月13日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張,但該2 張收據之就 診日期相同,其中1 張手寫日期,另1 張係用日期戳,則兩 者究竟何者為真?是否能證明確係本件傷害行為所產生之必 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單據佐證。⑵、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無法證明確因本 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⑶、眼鏡損壞部分,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眼鏡損壞與本件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⑷、收入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其應 休養多少時間,被上訴人也未提出向公司請假之佐證。⑸、精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3、併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前開抗辯外,另補充:1、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108 年8 月3 日影像複製費400 元部分,距離本件傷害時間相差甚遠且為影像醫學科;及龍 昌診所換藥處置費及藥罐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本件 傷害所產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2、眼鏡費用,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5,000 元,事後於訴訟中
變更為6,000 元,金額不同,難以令人信服。縱使需更換眼 鏡,應予折舊。原審竟完全照准,顯有偏頗。
3、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無法證明有因本 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
4、精神慰撫金,原審未予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節截指」此顯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且該斷 指傷害與本件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抑或被上訴人照顧不當或 其他原因所導致?有無因果關係中斷?況上訴人國中畢業, 目前收入負擔房租及扶養母親以及2 名幼兒外已無餘額,家 境清苦,實無能力負擔高額慰撫金,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921 元,及自108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 上所述,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理由答辯外,並聲 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 ,且於雙方肢體衝突中,適被上訴人之右手靠近上訴人嘴邊 之際,上訴人以嘴咬被上訴人之右手,致被上訴人受傷一節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2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應執行 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52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又按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原告起訴
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及83年度台 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承上所述,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 皮膚缺損之傷害」,係依亞東醫院107 年11月28日由診治醫 師孫仁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而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之傷害 」並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2 月12日、108 年12月10日診治醫 師柯安達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 35、119 頁)為證,且經亞東醫院109 年7 月1 日以亞病歷 字第1090701010號函覆稱:「本院整形外科柯安達醫師回覆 :『⒈患者(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7 年11月28日因受傷 至急診求診,雖未傷及骨頭,然皮膚軟組織之缺損超過 0.5cm ,實為部分截指(可參考手術紀錄之照片),急診醫 師認定為皮膚缺損,不過實際受傷情形有整段軟組織缺損至 骨頭外露,故診斷為截指並無不妥(可參考手術紀錄之照片 ),此為急診醫師與整形外科醫師認定之問題。⒉因斷肢過 於遠端且血管非常細微,用顯微手術行接合手術幾乎不可能 ,所以依臨床實務執行複合皮瓣移植手術。⒊行複合皮瓣移 植手術後須參考有多少軟組織存活,通常部分存活能保護骨 頭不要外露,即已達成手術之目的,部分軟組織喪失仍判斷 為截指之情形,臨床上機率很高,並不低。⒋因時間久遠較 難回憶實際照護情形,但參考門診紀錄並無描述傷口有感染 壞死或照顧不周之情形,更與龍昌中醫診所之藥品無關聯。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檢附被上訴人病歷、手術紀錄照 片(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X 光影像 光碟(見本院簡上卷證件存置袋)足證,可知,被上訴人於 本件傷害事發後隨即至亞東醫院急診,斯時急診室診治醫師 診斷為「右手第二指皮膚缺損而行修補縫合術」然實際上既 係由整形外科醫師診斷為「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而行複 合皮瓣移植手術(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之手術紀錄),且自 107 年11月30日至108 年2 月12日整形外科門診複查共8 次 ,此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可憑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食指 遠端指節截指」之傷勢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 所受傷害並非「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指」且該等傷勢與本件 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亞東醫院 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05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至57 、119 頁)為證,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質疑亞東醫院108 年8 月3 日醫療費用收據複製費用 400 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的X 光片 光碟1 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及證件存置袋)為憑,又 此複製費用雖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被 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礙難採認。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亞東醫 院治療後,尚需每日換藥以使傷口復原,故於108 年1 月13 日至龍昌診所就診而支出換藥處置費150 元及藥膏2 罐而支 出1,500 元,合計1,650 元等語,並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及藥膏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1 頁)為證,然為上訴 人所爭執,並衡諸被上訴人既自107 年11月28日案發時起至 108 年12月10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治療,已如前述,可知被上 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急診且於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 月4 日、107 年12月11日、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2月門診,足認被上訴人 因本件傷勢於案發後持續密集於約3 個月期間(即自107 年 11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內以2 個星期1 次之頻率 至亞東醫院門診治療,其是否果有需於108 年1 月13日至龍 昌診所為換藥處置或購買前開藥膏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以採認,則被上訴人請求 1,650 元部分,即屬無據。
2、眼鏡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眼鏡掉落地 上損壞,而支出購買新眼鏡費用6,000 元等語,並提出眼鏡
行收據(見原審卷第123 頁)為證,惟上訴人辯稱:本件傷 害並未致被上訴人之眼鏡毀損等語,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監 視光碟結果:內有檔案名稱:UETC6734、UGJL8980,並當場 撥放上開檔案內容,錄影連續並無中斷,且經檢視後,檔案 名稱:UGJL8980之內容核與該偵查卷第43至49頁翻拍照片相 符,且於檔案時間17秒上訴人下車至25秒期間,兩造尚未肢 體接觸衝突前,可見上訴人臉上有戴眼鏡,且於兩造經同事 拉開後,同事拿衛生紙擦拭上訴人臉部,上訴人臉上並無眼 鏡;檔案名稱:UETC6734之內容亦係上開同時段、地點之畫 面,但係自屋內往外拍攝且因鏡頭距離案發現場較遠,無法 辨識上訴人是否有戴眼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偵查卷第第43至49頁) 可參,是本件案發前被上訴人確實有戴著眼鏡,並於發生兩 造肢體衝突後被上訴人並未戴著眼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眼鏡因本件傷害而掉落地上一節屬實。然前開眼鏡行收據, 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5 日購置新眼鏡而花費6,000 元,但被上訴人之眼鏡是否果係因本件傷害而致令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尚難遽以採認屬實,則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無據。
3、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需請假就診,致遭 扣薪,以其時薪125 元計算請假35.25 小時,合計4,406 元 (計算式:125 元/ 時×35.25 時=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107 年 12月至108 年2 月薪資單及請假明細(見原審卷第117 至11 9 、125 至129 頁)供參,是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行為需 就醫診治而請假,並經業主扣薪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請假佐證云云, 礙難採認。
4、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共 9 次,每次以計程車費70元計算,合計支付交通費1,260 元 (計算式:9 次×2 ×70元/ 次=1,260元)等語,經核以醫 療費用收據之日期比對,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云云,委無 足採。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為隨車小弟,月薪約 15,000元,且於107 年、108 年有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等合 計約381 元、197,727 元,並且名下財產有田賦、土地等財
產總額約合計148 萬餘元;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為受雇司 機,月薪約43,000元,已離婚,需扶養2 名小孩及母親,且 於107 年、108 年無任何所得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證。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右手 食指長度終生無法復元,疤痕增生導致觸覺缺損,見原審卷 第119 頁之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上訴人前開公然辱罵 上訴人之言語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及公然 辱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傷害部 分)及5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 20萬元(傷害部分)及2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6、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1,27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605 元+ 工作損失4,406 元+ 交通費 用1,26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0,000 元=231,271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6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32 號卷第9 、11 頁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 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 應准許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