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高李金雲
相 對 人 高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高李金雲聲請對相對人高正男為監護宣告事件,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惟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即因失智症等疾病分別在新北 巿新店區之東海老人養護中心、耕莘醫院住院接受照顧及治 療,並於109年9月28日轉至新北巿新店區安德街26巷3號之 豐榮醫院住院,至今均未返家,且因病情嚴重須一直住院治 療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在位於新北巿新店區之養護中心及 醫院居住已1年多,顯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 ,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該戶籍地應非相對 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