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吳振杰
相 對 人 官素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吳振杰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官素柔辦理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官嚴真遺產分割事宜。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官素 柔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20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之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指定吳偉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30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又受監護宣告人官素柔之父官嚴真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官嚴真之繼承 人決議相對人不繼承不動產,由繼承人官泰任、官廷安2 人 繼承,並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予相對人,爰 請求裁定許可准予監護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 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規定,自 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亦有 規定。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 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 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 定。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匯款單據、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 證,並有索引卡查詢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雖由官 泰任、官廷安2 人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然渠等已補償相對人250,000 元,且相對人最近親屬 已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可認 對相對人應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官嚴真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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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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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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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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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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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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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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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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