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潘怡靜
代 理 人 謝餘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為執 行,而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部(1988年出廠)、金融機構存 款計新臺幣(下同)56元,及第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 計1,700 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 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 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 2 月7 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卷)及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前分別於109 年7 月5 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09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9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 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09 年9 月7 日到庭 陳述,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 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仍任職第三人松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9,789 元,平均每月支出共計3 萬1,000 元(含餐飲費8, 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 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分擔部分費用7,500 元、扶 養費1 萬1,5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請准予免 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略以: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密集消費後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 ,來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求助之對象,且聲請 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仍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 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之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係因各債權 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致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 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 樂見,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 准予免責。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略以: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浪費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
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 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查明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而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法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另請鈞院依 職權函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聲 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8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 年7 月10日後 ),仍任職於松樂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9,789 元, 有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聲請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餐飲費8,500 元、交通費50 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 000 元、房租分擔部分費用7,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 1 萬9,500 元等情,並提出109 年1 月份天然氣繳費單證明 聯、109 年6 月水費通知單、109 年4 月電費繳費憑證及10 8 年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各項必要費用提出計算方式及各 項實際支出單據為佐,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參照)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 ,600元為據,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每月仍須扶養 父親及子女之扶養費各3,500 元、8,000 元部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綜上,以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689 元(計算式:3 萬9,789 元- 1 萬8,600 元-3,500 元-8,000 元=9,689 元),堪以認 定。至聲請人之配偶雖到庭陳述:伊於108 年5 月13日酒駕
執行完畢出獄後,因罹患肝硬化致無法工作,故由聲請人扶 養伊至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 )。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且 依其於109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載之每月必 要支出以觀,亦未曾載明此項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是否有實 際支出,已屬有疑。況縱認聲請人之配偶前開所述屬實,惟 依本院前所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倘加列聲請人扶養配偶 之費用,亦顯尚有餘額(計算式:9,689 元-8,000 元=1, 689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仍屬相符,併予 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6 年1 月30日至108 年1 月29日)之收入為92萬4,061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 31×2 +106 年2 月至107 年12月之應領薪資共計88萬4,19 1 元+4 萬元÷31×29=92萬4,061 元),並有松樂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單可參(見清算卷第33至41頁),且聲請人除 上開薪資收入外,並未有申請任何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 年7 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910163290 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296359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3頁),堪認可採。而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000 元 ,即含房租(部分負擔)7,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網 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膳食 費用6,500 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另尚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 500 元及獨立扶養子女扶養費8,000 元等情,均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所肯認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2萬8,061 元(計算式:92萬4,061 元-2 萬9,000 元×24 =22萬8,061 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 受償,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符 合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五、相對人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意旨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 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 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依相對人富邦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以觀,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均為93年至95年 間,有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未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且其所負債務之總額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則相對人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據 此主張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云 云,自非屬有據。再相對人新光銀行復主張聲請人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八、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2萬8,06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 (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 B)欄),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
│附表:(新臺幣/ 元)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3 │依消債條例第142 │
│ │ │ │比例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條所定各普通債權│
│ │ │ │ │例計得之分配額(│人應受償金額(債│
│ │ │ │ │228,061 元×公告│權金額×20%) │
│ │ │ │ │債權比例)(A)│(B)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3,562,456元 │19.16% │ 43,696元 │ 712,491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938,546元 │5.05% │ 11,517元 │ 187,70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250,781元 │6.73% │ 15,348元 │ 250,15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1,559,711元 │8.39% │ 19,134元 │ 311,942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86,137元 │2.08% │ 4,744元 │ 77,2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06,004元 │0.57% │ 1,299元 │ 21,201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806,644元 │4.34% │ 9,898元 │ 161,3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86,102元 │1.54% │ 3,512元 │ 57,220元 │
│ │限公司 │ │ │ │ │
├──┼─────────┼──────┼─────┼────────┼────────┤
│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469,672元 │2.53% │ 5,770元 │ 93,934元 │
│ │限公司 │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04,526元 │4.33% │ 9,875元 │ 160,9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246,023元 │6.7% │ 15,280元 │ 249,204元 │
│ │限公司 │ │ │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6,675,071元 │35.89% │ 81,851元 │1,335,014元 │
│ │限公司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 495,526元 │2.66% │ 6,066元 │ 99,1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 6,722元 │0.04% │ 91元 │ 1,344元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 │ │ │ │ │
├──┼─────────┼──────┼─────┼────────┼────────┤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2,590元 │0.01% │ 22元 │ 518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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