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1號
PCDV,109,消債聲免,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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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凱(原名張慶雄)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溫佩襄(原名溫桂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赴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即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 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 ,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 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 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而同條款於107年 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係「為免過苛,法 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 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
二、次按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 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 「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 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考 其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與 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自 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申言之,消債條例第156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有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變 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 及既往之界線。即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溯 及既往範圍,應僅限於個別新舊法差異部分,並視個案具體 情況,就法律修正部分(即審查要件)為不同之溯及適用。 具體以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要件,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是債務人倘欲 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 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聲請者,不得再以同條 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且 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否則,相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 ,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而無從終局確定,與法安 定性原則難謂相符,且已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從而 ,債務人前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裁定不免責,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日公布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2月22日裁定不予免責,固為100年 12月12日消債條例修正前所為之不免責裁定,惟聲請人再次 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免責,並非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 。而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 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未規定僅限於依100年12月12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始得 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 亦即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於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 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 請免責。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之意旨,均在 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律條文明文 規定所無之限制,故聲請人依上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 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又聲請人乃於98年4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法院得 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於99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8月11日終止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 各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並無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聲請人已 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甚明。
㈢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93,774元,扣除聲請 清算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660,058元,尚有933,716元之餘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聲請人於上 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並以購買中 華郵政匯票之方式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款項,且 債權人黃國利、劉培醍、陳培源陳梃美等民間債權人自願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



號裁定不予免責後,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業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107年11月30日新修正之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年內再次為免責之聲請,自屬有據,本院應准予 裁定免責,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月 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符合得 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9年8月11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再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並經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 2月2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施行後之2年內,於109年1月3日再次提出本件免責聲請 ,主張其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應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然觀其所據事實,乃係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 內,『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形式上觀察,可獲立法者於 100年12月12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優惠,是 聲請人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即101年1月 6日施行後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1月3日始提出本件免責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 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再依消債條 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3項及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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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