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9年度,83號
PCDV,109,消債聲,8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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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萬祥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萬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鈞院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63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㈡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 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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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