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蘭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蘭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經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 字卷第99頁、第102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茲說明如下 :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近兩年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 聲請人於民國107 、108 年度之財產資料所得,聲請人於上 開年度之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 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 應以每月薪資所得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27至第30頁、第34頁) 。衡以上述生活費用,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即1 萬8,600 元,核無浮濫虛報之情,堪以認定。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59
9 元,顯不足支應自身生活所需,更無餘額可供支應前置協 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1 萬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字卷第99頁)。且參以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 達117 萬6,544 元(見調字卷第100 頁),此外,聲請人尚 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從而,聲請人依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健全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