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9號
PCDV,109,消債更,89,2020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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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朝宗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朝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致電聯繫,並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474元」之分期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故星展銀行未到庭,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到庭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4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 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積欠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745,80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至8、10至12頁),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星展銀行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48、74至75頁),亦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5頁)。另聲請人有投 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2筆(合計 保單現金價值163,985元)、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660,731元、保單借款本 息519,375元,保單剩餘價值141,35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現金價值47,44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現 金價值49,293元),故其名下保單現金價值應計402,077元 (見本院卷第141、155至165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勝達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展場零時 工,每月薪資20,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等情,並提出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3至14、 16至19頁),亦堪信為實,故應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 2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0,000元、水費250元 、電費9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電信費188 元、膳食費7,200元,共計20,818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為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 元【計算式:15,500×1.2=18,60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交通費 1,280元、膳食費7,200元,共計8,48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6 、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
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除星展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7,474元」外,尚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0,641元(見調解卷第48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 ,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 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337元【計算式:600



,641÷180≒3,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 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20,811元【計算式:17,474+3,33 7=20,811】。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600元、扶養費8,480元後,尚有不足(即20,000元-18, 600元-8,480元=-7,080元);其名下固有人壽保險契約5 筆,惟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共計僅402,077元,亦不足清償聲 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14 期【計算式:402,077÷(20,811+7,080)≒14】,堪認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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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達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