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品佑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 年度
消債清字第124 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即本院109 年 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 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 份附 卷為憑。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 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