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馬福元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馬福元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依該不免責裁定認 定之事實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992 元;抗告人於 108 年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分配 金額並製作書面還款計畫,總計13位債權人,其中9 間為金 融機構,債權合計13萬4,570 元;其餘4 間則為民間資產管 理公司,債權合計3 萬8,422 元。抗告人就金融機構債權13 萬4,570 元部分,於108 年1 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 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統一 收付款項作業,108 年5 月17日填寫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申 請書,嗣於108 年7 月15日將前揭金額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之專用還款帳戶,之後國泰世華銀行亦於108 年9 月2 日 將前揭金融機構債權13萬4,570 元,按比例分配予各金融機 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分配金額 為3 萬4,343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則分配9,312 元,惟華泰銀行竟陳報其僅受償2 萬9,21 8 元,元大銀行更陳報其均未受償,陳報內容顯與實際受償 情形有違,均非事實,嗣原審據前揭銀行錯誤陳報之內容所 做成之裁定,亦與實情不符。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還款計畫,係以聲請清算前2 年之 餘額17萬2,992 元分別乘以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各自 應分配之金額,故國泰世華銀行分配額為3 萬5,654 元【17 2,992 元×20.61 ﹪=35,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為1 萬916 元【172,992 元×6.31﹪=10,91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統一收付款項作業僅 限於金融機構之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即根據各金融機構債權 占所有參加統一支付作業之金融債權13萬4,570 元之比例, 計算分配金額,然因計算過程中四捨五入之結果,致債權比 例總計100.01﹪,已超過100 ﹪,國泰世華銀行即自行將其 分配比例自26.49 ﹪調降為26.48 ﹪,致其受償金額亦由3 萬5,654 元,變更為3 萬5,634 元【134,570 元×26.48 ﹪ =35,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抗告人提出之還 款計畫所載分配額短少20元。至於新光銀行實際受償金額1 萬914 元【134,570 元×8.11﹪=10,91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較還款計畫所載應分配額1 萬916 元短少2 元 ,係因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所致,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8 年1 月30日函文之意旨,該差額應由金融 機構自行吸收,故原審亦不得以該2 元差額即謂債權人受償 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自應予 以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 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第1 項、 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鼓 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 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 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 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141 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8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免責 ,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約1 萬6,000 元至2 萬元不等),而普通債權人分配0 元,低於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 萬792 元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其 不免責並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50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又抗告人於102 年間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嗣由士林地院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受理並於103 年4 月9 日製作債權表 (下稱更生債權表),惟該更生事件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以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自 104 年8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104 年 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更生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頁至第29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依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認定其聲 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 萬8,000 元(1 萬6,00 0 元至2 萬元不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792 元後剩餘7, 208 元,2 年共計17萬2,992 元,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 例,計算出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 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其中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應受分配金額總計為13萬 4,570 元,而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應 受分配金額總計為3 萬8,422 元,抗告人就金融機構債務13 萬4,570 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並填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申請書且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指定帳號,國泰世華銀行並已辦理撥款 予各金融機構完畢;至於非金融機構債務3 萬8,422 元部分 則依各債權人所提供繳款專戶分別繳款完畢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其委由永信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國泰世華銀行、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律師函、抗告人填載之國泰 世華銀行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通 知抗告人繳款之通知信函、抗告人匯款13萬4,570 元予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款憑證,以及抗告人分別匯款1 萬7,593 元、 1 萬5,829 元、3,616 元、1,401 元予附表編號10之13所示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存款憑條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0頁至 第5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4 月24日陳報狀、附表 編號10、11所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97頁、第103 頁),經核無訛 ,堪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而得依第141 條之規定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
免責。
㈢至國泰世華銀行收受抗告人所匯13萬4,570 元後,實際分配 予附表1 至9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固與各金融機構 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有所差異(分別見附表「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實際受分 配金額」欄),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不足20元、新光銀行不足 2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不足3 元,且華泰銀行、元大銀行分別向原審陳報實際受分配金額 為2 萬9,218 元、0 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4 月24 日陳報狀、華泰銀行109 年3 月10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09 年3 月11日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70頁反面、 第82頁)。然查,華泰銀行、元大銀行實際受分配金額為3 萬4,343 元、9,312 元,有華泰銀行109 年6 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元大銀行109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7頁),可知其等向原審陳報實際受分配金 額實屬有誤。又國泰世華銀行係因計算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分 配比例加總後為100.01﹪、超過100 ﹪,故將其分配比例自 26.49 ﹪減少為26.48 ﹪,導致其實際受分配金額由3 萬5, 654 元變更為3 萬5,634 元(134,570 ×26.48 ﹪=35,634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新光銀行於金融機構債權人 受分配比例為8.11% ,實際受分配金額經計算後為1 萬914 元(134,570 ×8.11﹪=10,9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凱基銀行於金融機構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為4.6 % ,實際受 分配金額經計算為6,190 元(134,570 ×4.6 ﹪=6,19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參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4 月24 日陳報狀可知(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故國泰世 華銀行、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實際受分配金額與應受分配金 額有所差異,乃因計算受分配比例調整及四捨五入至整數所 導致。而此差異金額應由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自行吸收,有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 年1 月30日全債協 字第108100007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 頁),自 不得憑此認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實際受分配額金額尚未均達其 應受分配之金額,而謂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 1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依同條例第14 1 條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免責。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依│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實際受分配│ 備註 │ │ │ │士林地院103 │債權比│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金額(新臺│ │
│ │ │年度司執消債│例 │計得之分配額 │幣) │ │
│ │ │更字第20號 │ │(172,992 元×債權│ │ │
│ │ │103 年4 月9 │ │比例,小數點以下四│ │ │
│ │ │日製作之債權│ │捨五入) │ │ │
│ │ │表)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20,139元 │20.61%│ 36,654元 │ 35,634元 │不足2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64,751元 │9.16% │ 15,846元 │ 15,852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790,047元 │19.85%│ 34,339元 │ 34,343元 │ │
│ │限公司 │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50,949元 │6.31% │ 10,916元 │ 10,914元 │不足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54,847元 │6.4% │ 11,071元 │ 11,075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42,468元 │3.58% │ 6,193元 │ 6,190元 │不足3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214,041元 │5.38% │ 9,307元 │ 9,312元 │ │
│ │限公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3,344元 │3.35% │ 5,795元 │ 5,8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25,213元 │3.15﹪│ 5,449元 │ 5,45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404,851元 │10.17%│ 17,593元 │ 17,593元 │ │
│ │司 │ │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364,252元 │9.15﹪│ 15,829元 │ 15,829元 │ │
│ │司 │ │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83,021元 │2.09﹪│ 3,616元 │ 3,616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32,039元 │0.81﹪│ 1,401元 │ 1,401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總計 │3,979,962 元│ 100%│ 173,009元 │ 173,0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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