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1號
PCDV,109,抗,21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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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黃辰崴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完全沒印象2 年 前曾簽過系爭本票,期間也未曾收到相對人任何追討訊息。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查,系爭本票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 ,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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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