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6號
PCDV,109,抗,20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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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雲香 

相 對 人 陳圳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錢,也付過二期利息, 後來相對人說若我們兩個在一起,利息可以兩個人花用,我 們有在一起一兩次,後來抗告人不想繼續,且抗告人也沒共 用到利息,後來抗告人有跟相對人表示因不方便,故錢慢幾 個月還,相對人也知道抗告人一定會如數還錢,未料相對人 就告抗告人借錢沒還。這還是抗告人的錯,但抗告人不想出 賣自己,抗告人會一個月一個月慢慢還錢,不會不承認,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證,堪認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 至。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因發票人欄位上並無發 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而為原審駁回聲請。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其上已載明 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



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 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 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 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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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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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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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4月28日 │2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 │NO.692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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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5月28日 │80,000元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NO.692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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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