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張豪麟
相 對 人 黃伊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亦 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 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 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 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 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聲請為本票裁定之本票, 然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為「土城區千歲8 號7F」惟實則並無該 址,鈞院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管轄權,實不無疑問;
且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有「4 」、「肆佰萬元整」不一之記 載,票面金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以及相對人從未持本票 向抗告人提示,故鄉對人是否誠能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仍 值商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 ,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 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另,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雖記載「新台幣4 肆佰萬元整」、 「NT$ :4,000,000 」惟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 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所載之金額實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誤寫,然此項誤寫 之顯然錯誤,於系爭票面金額之認定尚無影響,此亦與上開 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 無扞格或相悖之處。再者,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之 地址載為「土城區千歲8 號7F」,然土城區係屬於新北市, 此處顯然為略載,且從發票人之地址整體記載與抗告人現居 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7 樓」為觀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地址所指應係「新北市○○區○○路0 號7 F 」, 尚非無從辨識發票地為何處,故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