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王仕傑
相 對 人 蔣啟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利貸,已向市刑大備案,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證,堪認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 經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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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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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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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2月24日 │60,000元 │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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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4月14日 │60,000元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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