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聖閎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板橋簡易庭未重新進行調解,且原審期 日通知書未送達上訴人,顯有未洽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法院各簡易庭間受理訴訟事件 ,應屬事務分配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應由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不論由三重簡易庭或板橋簡 易庭審理、調解,均不違背管轄之規定。又送達不能對本人 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亦為同法第138條所明定 。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 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主張本件程序不合法,在車 禍事件發生時已向警方說明相關資料請寄送至戶籍地,但調 解通知及開庭位置均在非戶籍所在地,開庭位置於三重,文
件寄存於成洲派出所。(二)三重簡易庭因查實上訴人戶籍位 於板橋簡易庭管轄,因此應重新進行調解。(三)又本案於10 9年1月20日開庭,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前往新店簡易庭開 庭,如法院通知單正常寄送,應同時或隔日收到通知,但上 訴人收到後者,卻未收到板橋簡易庭通知。(四)被上訴人主 張是上訴人駕駛碰撞其車輛,並非事實,上訴人於路口停止 線已停車並確認左右無車後才向前滑行,並於事件發生處停 止再次確認有無車輛(因當時路口有違停車輛阻礙視線),就 遭施養昇所駕駛之車輛撞到,當時也請警方協助調閱便利商 店監視器,但在資料文件並未有監視資料佐證,上訴人已二 次停止車輛,並非未禮讓幹線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上訴 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因此經本院事務分 配由三重簡易庭審理,三重簡易庭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之戶籍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因而依法對前 開二處所均為送達,通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20 分進行調解,該調解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0月2日分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下稱成洲派出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 見108年度重小字第3775號卷第61、63頁),上訴人屆期未到 場調解,三重簡易庭查明上訴人未前往成洲派出所領取調解 期日通知書,因而簽請將案件移由板橋簡易庭續為審理。依 前所述,同一法院各簡易庭間受理訴訟事件,應屬事務分配 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住所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應由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惟不論由三重簡 易庭或板橋簡易庭調解,均不違背管轄之規定。三重簡易庭 所為調解期日通知書既一併送達五股區及土城區之處所,其 所為之調解程序即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應由板橋簡易庭重新 進行調解,顯有誤會。(二)次查,原審即板橋簡易庭(下稱 原審)定期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27分進行言詞辯論,向上 訴人本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 送達地址分別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於108年12月24日 分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及成洲派出所(見108年度板小字第51 12號卷第29、31頁)。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金城派出所 、成洲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又投遞人員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8月12日板郵字第1090000783號 函附卷可證。而上訴人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乙節,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無訛(見限閱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開 送達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依法即發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上訴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使送 達之效力受影響。是上訴人質疑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非 可採。(三)末查,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二次停止車輛,並確認 左右無車後才向前滑行,未料遭施養昇所駕駛之車輛撞到, 並非未禮讓幹線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 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認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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