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1126號
PCDV,109,家非調,1126,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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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盧紫千 
      盧永強 
      盧永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
相 對 人 盧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盧紫千等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 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現經安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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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