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59號
PCDV,109,家聲,5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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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聲 請 人 盧明明 



相 對 人 盧天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 號強制執行程序,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依本案訴訟審理 期限為3年5個月,聲請人亦願供擔保,懇請鈞院准予免供擔 保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4,587元,於鈞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鈞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受理在案等 情,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54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為該停止期間內相對人得受分配遺產金額591,047元 ,以及黃金0.437兩(計算式6.55÷15=0.437,小數點四位 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29,547元(計算式:0.437×37.5×1 ,803=2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1兩等於37.5公克,109年 9月8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價格,每克為1,803元),共 計620,594元(計算式:591,047+29,547=620,594)無法 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得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 為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34,462元【計算式:620,594×5%× (4+4/12)=134,462元(元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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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