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7號
PCDV,109,家聲,2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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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蘇水旺 

      蘇文進 


相 對 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後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9號 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經相對人撤回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 司執守字第136788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是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1 月21日新 北院賢106 司執守字第136788號函、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 3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 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 6 年度家再字第2 號審理在案,於該再審事件審理中,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130 萬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家再第2 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本院106 年度 家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245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 號事件繫 屬中,該事件並未終結等情,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6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106 年度家再字第2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45 號判決(以上均影本)、 本院案件繫屬情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9 年9 月4 日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事件既尚未 終結,與前揭法條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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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