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家繼訴,4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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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葉忠信 
      葉忠和 
      葉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案件(下 稱前案)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葉林寶 治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而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重登字第109300號收件,於 108 年9 月5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是本件尚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 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有所規定。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 上述主張,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被告為有關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自已符 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葉 忠信、葉忠和葉玉鈴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要 件有所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忠信葉忠和葉玉鈴、被告葉忠俊及訴外人葉玉 雪為被繼承人葉林寶治之子女。被繼承人葉林寶治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後,上開五人為被繼承人葉林寶治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於葉林寶治死亡後,即於106 年6 月9 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葉林寶治在101 年8 月2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系 爭遺囑為真正。嗣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持前案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登記為其所有,並已以108 年重登 字第109300號案辦理登記完畢。惟依實務見解,前案判決 於確定後,僅單純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其判決並非如 給付訴訟具有執行力,故被告尚不得持之要求地政機關為 給付訴訟之移轉登記,三重地政機關未查遂為登記,顯屬 違法。
(二)又系爭遺囑雖為真正,但其內容無效,前開108 年重登字 第109300號登記案係以無效之遺囑為登記,其登記自屬無 效。因系爭遺囑雖指定將葉林寶治為登記所有權人之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5 樓建物分配由被告繼承,及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至4 樓建物分別贈與原告葉玉鈴及訴外人葉 玉雪,然實際上葉林寶治於101 年8 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 後,於104 年8 月1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持分比例3/1000)、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4 樓、5 樓建物(持分比例99/10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另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1 、4 樓 部分,亦早於83年間移轉予原告葉玉鈴,2 樓部分葉林寶 治早在訂立系爭遺囑前贈與被告配偶蔡麗娟,3 樓部分亦 早已出賣予無親戚關係之第三人,故上述財產於葉林寶治



訂立系爭遺囑時已非其所有之財產。況葉林寶治死亡時, 所遺財產僅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59 7/1000)、新北市○○區○○街000 號3 至5 樓建物(持 分1/100 ),與其遺囑所述其所有之財產並不相符。因此 ,葉林寶治於系爭遺囑以不屬於自己之財產擅為分配,就 該部分,自屬無效;就葉林寶治自己之財產部分,於訂立 系爭遺囑後,復已推翻其對被告分配部分,而使上開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3 至5 樓建物部分持分為公同共有之意思,依民法第12 02、1221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葉林寶治於死亡前為前 開移轉之行為,顯然係撤回其對系爭遺囑對被告所為全部 分配之意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 無效之遺囑而為登記。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108 年重登字第109300號收件,於108 年9 月 5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前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起訴時以確認系爭遺囑有 效為訴之聲明,後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此變 更聲明亦經前案判決視為同一之訴。關於系爭遺囑,已生 爭點效及一事不再理,自不容許原告改以「無效」與「真 正」非同一之訴有所爭執,使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動搖。又 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本件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重登字第109300號收件前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者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葉玉雪,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適格。
(二)依前案判決,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無爭執, 則依前案證人李富湧律師之證述,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預 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 ,為有效之遺囑甚明。次查,原告葉忠信葉忠和、葉玉 鈴於前案雖主張系爭遺囑關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5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5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等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 記在原告葉忠和葉忠信名下,關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至4 樓房屋部分,在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 ,所有權早已移轉予原告葉玉鈴、訴外人蔡麗娟王雲雀 等人,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然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等 人所爭執部分僅涉及被繼承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述之不動



產,然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而為有效遺囑無 涉,縱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除去原告所爭執之部分 ,其餘部分仍生遺囑效力,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至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與系爭遺囑不符乙節,僅屬被繼承 人之真意及系爭遺囑之可執行性,亦核與本件系爭遺囑是 否真正無涉。綜上所述,既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
(三)依前案證人李富湧律師之證述,被繼承人持所有權狀前往 李富湧律師之事務所,以製作遺囑,當認該等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誤。不論立遺囑當時不動產登記誰屬,既 將權狀持交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亦是被告自認彼借名登記 係為逃稅而已,均在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範圍之內。而前案 判決業已確定,若有異議,原告應以再審方式提出,這是 既判力的問題。又地政事務所根據前案確定判決登記,並 公告30天,原告如有對登記有意見,應在30天內向地政提 出異議,惟三重地政事務所是在106 年1 月5 日函原告登 記,公布登記事實,原告未在30日內提出異議,地政事務 所之登記自為合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忠信葉忠和葉玉鈴、被告葉忠俊及訴 外人葉玉雪為被繼承人葉林寶治之子女,被繼承人葉林寶 治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後,上開五人為被繼承人葉林寶 治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前於101 年8 月20日書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持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登記為其所有,並已於108 年 9 月5 日以108 年重登字第109300號案辦理登記完畢等情 ,有其提出之系爭遺囑、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 判決、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46381號 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1號卷 第23至43頁、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字第41號卷第43至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其中,被告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 號判決(即前案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79頁),均堪認定。(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於前案判決已生爭點效,自不



容許原告改以「無效」與「真正」非同一之訴有所爭執云 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 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 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 件依前案卷內訴訟資料及判決,雖可認定兩造曾就系爭遺 囑是否為「無效」一節,有所爭執,惟前案判決中並未針 對此點為判斷,僅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故就系爭遺囑有 效或無效,並不生爭點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
(三)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業經撤回: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1 年8 月22日在見證 人李富湧律師、許金益張昆和等3 人見證下所簽立,內 容為:「立遺囑人葉林寶治(24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規定,訂定遺囑如下: 一、本人與先夫葉長會胼手胝足,以土地合建取得下列房 屋登記子女名下:(一)1.土地: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面積93㎡、所有權全部。2.房屋: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一樓(建號:3287)、二樓(建號:3288 )、三樓(建號:3289)、四樓(建號:3290)、五樓( 建號:3291),所有權全部。3.上開不動產借三子葉忠和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1.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92㎡、所有權全部。2.房屋: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一樓(建號:3292)、二樓(建號: 3293)、三樓(建號:3294)、四樓(建號:3295)、五 樓(建號:3296),所有權均全部。3.上開不動產借次子 葉忠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



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管理、出租,本人百年後,直接由 登記名義人繼承。二、本人名下:1.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137 ㎡、所有權10分之9 。2.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 號一樓(建號:3051)(所有 權2 分之1 )、二樓(建號:3052)(所有權全部)、三 樓(建號:3053)(所有權全部)、四樓(建號:3054) (所有權全部)、五樓(建號3055)(所有權全部)。上 開不動產於本人百年後,由長子葉忠俊(Z000000000)繼 承。三、本人業將下列房屋分別贈與長女葉玉鈴、次女葉 玉雪,本人百年後,葉玉鈴葉玉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 主張分配遺產:1.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1 、4 樓贈與葉玉鈴。2.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房屋2 、3 樓贈與葉玉雪。四、本人其餘財產由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以上遺囑由葉林寶治口述,李富湧律師代筆 記錄,經由打字完成,並由李富湧律師宣讀、講解,經立 遺囑人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等節,此有系爭 遺囑影本在卷足憑。又系爭遺囑第一項、第三項分歸原告 葉忠和葉忠信葉玉鈴、訴外人葉玉雪之不動產,於被 繼承人生前業已登記在各該人等名下。而系爭遺囑第二項 部分,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分之3 )、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樓(即三重 區仁愛段3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99)、四樓( 即三重區仁愛段30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99)、 五樓(即三重區仁愛段30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 99),於被繼承人葉林寶治生前即104 年8 月17日間經贈 與給被告,並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登記。於被繼承人葉 林寶治106 年2 月3 日死亡時,其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嗣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系爭遺囑及前案確定 判決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於108 年9 月5 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節,此有相關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5 日函在卷可考 (含原本、影本,見前案卷一第79至203 、221 至225 、 283 、399 至478 頁、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1號卷第 45至47頁、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43至74頁 )。則系爭遺囑第三項部分,本為被繼承人葉林寶治生前 規劃分歸原告葉玉鈴、訴外人葉玉雪所有,並已為「贈與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任何無效原因,原告自難 執此指點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另就系爭遺囑第二項部分



,被繼承人葉林寶治簽立該遺囑,希望其死亡後其名下之 三重區仁愛段338 地號土地、同段3053、3054、3055建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即便被繼承人葉林寶治於生前先將部分 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此亦僅能認定被繼承人 葉林寶治生前已處分部分財產,因該等財產已非遺產範圍 ,故就該等財產部分之遺囑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其餘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仍屬有效,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此 舉有「撤回」其全部遺囑內容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葉林寶治系爭遺囑中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部分,既仍屬有效,被告以系爭 遺囑及前案確定判決,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 」登記,並於108 年9 月5 日完成登記,自屬有據。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 5 日所為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000分之597 │
│ │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100分之1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街000 號3 樓)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100分之1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街000 號4 樓)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100分之1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街000 號5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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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