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祐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王文正
被 告 汪采霖
被 告 汪文賢
被 告 汪麗玲
訴訟代理人 洪梓祐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裁判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准將被告汪麗玲所保管之兩 造被繼承人王波遺產新台幣(下同)4,212,520元及其應有 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後由被告汪麗玲給付給兩 造」,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汪麗玲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王波遺產4,212,520元 及其應有利息返還兩造所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波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王波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7月9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被告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三、被告吳政霖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遺產依財政部免稅證明書所示有不動產及 銀行存款,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惟存款部分遭 被告王文正於王波死亡前後領取,經被告汪麗玲對被告王文 正提起偽造文書,兩造除被告汪采霖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由被告王文正將4,212,520元匯至被告汪麗玲 銀行帳戶中保管,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保管期限,爰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管契約,被告汪麗玲應將上開金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返還兩造。
㈡系爭和解書所列被告王文正匯4,212,520元,然實際上僅匯 還4,195,320元,嗣被告吳政霖結婚從中取得200,000元,汪 麗玲目前保管3,995,320元,仍不影響王波遺產之現金為 4,212,520元為分割基礎,經計算後應作以下分割(下稱現 金分割甲案):
1.被告王文正取得475,304元:
①依系爭和解書其應付4,212,520元,但僅匯款4,195,320 元,短少17,200元,應從王文正所分得數額扣除。 ②依系爭和解書,被告王文正應負擔被告汪麗玲遺產管理 費用150,000元,應從王文正所分得數額扣除。 ③依系爭和解書,王文正應負擔被繼承人後續入塔費用約 200,000元,故從王文正分配款中先扣除,由被告汪麗 玲先保管,待王文正辦妥後再由王文正取回。
④綜上王文正分得475,304元(計算式:4,212,520÷5 -17,200-150,000-200,000)。 2.被告汪麗玲取得1,192,504元:
①汪麗玲依應繼分取得842,540元(4,212,520÷5)。 ②王文正前開應支付汪麗玲150,000元部分。 ③汪麗玲代保管王文正應負擔被繼承人入塔費用200,000
元。
④以上合計1,192,540元。
3.被告吳政霖分割取得221,252元:
吳政霖應扣除結婚自上開款項取得200,000元。 計算式;4,212,520元÷10-200,000=221,252元。 4.其餘依應繼分取得,即原告取得421,252元、被告汪采霖 、汪文賢各取得842,504元。
5.以上合計3,995,320元,即相當於汪麗玲所保管之金額。 ㈢復於109年7月31日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4,630 元、7,656元,委任律師費8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 遺產中支付,故上開現金分割方案甲應重新計算為吳祐吉取 得504,309元、王文正取得456,847元、汪采霖824,047元、 汪麗玲1,174,047元、212,023元(下稱現金分割乙案)。 ㈣至於不動產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波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經整理後略以:
㈠被告王文正:
1.原告擬分配亡者留下之錢財,按律法本無疑義,惟亡者生 前要求土葬,今尚未撿骨,及亡者生前要求撿骨後與其父 親、祖父建立家族墓式塔位安置,上述後事尚未著手處理 ,應讓亡者的錢先處理亡者的心願,剩餘的再分配予繼承 人。
2.王波遺留錢項之處理:
總金額4,212,520元應扣除神明桌17,200元、墓地處理 60,600元、風水勘日擇時費用28,000元、塔位祖先牌位費 用155,000元、菩提心葬儀社費用361,630元後再行分配, 上開扣除費用部分除神明桌外,其餘扣除費用部分應支付 被告王文正。
㈡被告汪采霖:
1.本件遺產糾紛起於被繼承人王波逝世後,第一時間所遺 留之財產為被告王文正所侵吞,經被告汪麗玲101年間對 王文正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643號 、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後王文正方與汪文賢、汪麗 玲、吳祐吉、吳政霖達成和解,被繼承人王波之遺產存款 依系爭和解書所示應為4,831,500元,而和解書中扣除之 喪葬費用618,980元,未經被告汪采霖同意,且未見確有 支出該等喪葬費用之依據,自應以全額4,831,500元為分 割範圍。
2.被告汪麗玲自被告王文正取回總金額,亦應加上保管期間
在銀行所得之利息,分配予繼承人。
3.嗣後同意原告所提現金分割甲案(見本院卷第396頁)。 ㈢被告汪麗玲:
1.依系爭和解書王文正實際匯予本人之金額為4,195,320元 (非和解書所載4,212,520元),再扣除經所有繼承人同 意撥款予被告吳政霖之200,000元,實際保管之款項為 3,995,320元,因系爭因避免有挪用及利息、與本人資產 混合導致稅務等因素,因此目前現金存放國泰世華銀行忠 孝分行個人保管箱,並無利息所得。
2.因被繼承人後續購地移墓費用無法進行估算,故無法回覆 原告分配之請求。因各繼承人對於王波喪葬支出費用意見 頗多,爭執多年,其中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承擔王波後續 撿骨及入塔費用,致使分配延宕,本人僅盡善良保管人之 職責與子孫應盡孝道不應草率分配,且多年來幾經溝通無 效,期盼入塔處理費用結算後再就該筆保管款進行分配。 3.其餘當事人需先支付本人向王文正提起訴訟取回遺產之必 要費用共計179,407元(含律師費用12萬、假扣押擔保金 利息減損41,407元、交通費用5,000元、電信費3,000元、 因訴訟請假費用10,000元),應由四人分攤每人應付 44,852元。
4.就原告現金分割甲案由我保管其中20萬元部分,我不願再 保管,此部分應由被告王文正保管。
㈣被告汪文賢:
尚未處理撿骨等後事錢尚未知,既然其他繼承人不願出,就 應用被繼承人之遺產來支付。
㈤被告吳政霖:
同意現金分割甲案扣除我所分得20萬元部分再行分割。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繼承人王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認定屬實。至於上開免稅證明書所列成福段小暗坑小 段1221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屬被繼承人王波所有 ,故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是以無從將上開土地列為遺產分 割範圍,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已如前述,繼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
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3.本件爭點厥為關於被告汪麗玲保管之現金3,995,320元應 如何分割:
⑴本件被繼承人王波遺產存款部分總金額為4,831,500元 因王波死亡前後遭被告王文正提領,兩造除汪采霖外簽 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王文正於扣除殯葬規費、喪葬 費用、墓園維護(以十年計)、塔位費用共計618,980 元,應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3年1月1日返還遺產金額 4,212,520元至被告汪麗玲指定帳戶,並給付汪麗玲本 件向王文正追訴之費用15萬,惟王文正實際匯至汪麗玲 帳戶金額為4,195,320元,後經兩造同意先行撥付被告 吳政霖200,000元,餘額為3,995,320元存放在被告汪麗 玲國泰世華銀行個人保險箱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地方檢察署101偵字第8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61至69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090002412號函檢附汪麗玲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 239、24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件為 憑,首堪認定,既上開金額以現金模式存放至銀行保險 箱,自無被告汪采霖主張分配利息之問題(被告汪采霖 嗣後同意現金分割甲案即無計算利息)。
⑵依原告主張現金分割甲案,除保留20萬元於汪麗玲作為 被繼承人王波將來撿骨費用外,大致依系爭和解書內容 為處理,對此被告王文正固辯稱喪葬費用部分除神明桌 外,其餘部分應支付被告王文正,惟依系爭和解書,被 告王文正返還繼承人之款項已扣除618,980元,且約定 不得再就菩提心喪葬費用361,630元再請求,是王文正 本應受和解書內容拘束,其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又被告 汪采霖雖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其亦同意現金分割甲案 ,是依此為原則分割,亦屬合理。另被告汪麗玲不願保 管上開20萬元,故於被告王文正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波所 有喪葬費用約定下,上開汪麗玲保管20萬部分,自無再 由被告王文正分配部分扣除之理,是以兩造就被告汪麗 玲保管現金3,995,320元應分割如下: ①王文正:現金分割甲案475,304元+200,000=675,304 元。
②汪麗玲:現金分割甲案1,192,504元-200,000= 992,504元。
③吳政霖:現金分割甲案221,252元。
④吳祐吉:現金分割甲案421,252元。
⑤汪采霖:現金分割甲案842,504元。
⑥汪文賢:現金分割甲案842,504元。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現金分割乙案,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繳納裁判費4,630元、7,656元,委任律師費8萬元,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惟按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原告繳納裁判費部分,本院依法諭知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於其委任律師費用 ,亦非與遺產管理有關之共益費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⑷綜上,被告汪麗玲保管之現金3,995,320元,爰定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波遺產分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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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 │ │ 數(金)額或權利│ │ │
│ │ │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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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
│ │ │小暗坑小段1121地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面積2,114㎡,權 │ │共有。 │
│ │ │利範圍1/1) │ │ │
├──┼────┼─────────┤ │ │
│2.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 │ │
│ │ │段小暗坑小段1139地│ │ │
│ │ │號(面積524㎡,權 │ │ │
│ │ │利範圍1/1) │ │ │
├──┼────┼─────────┤ │ │
│3.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 │ │
│ │ │段小暗坑小段1142地│ │ │
│ │ │號(面積1,615㎡, │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
│4.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 │ │
│ │ │段小暗坑小段1218地│ │ │
│ │ │號(面積2,110㎡, │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
│5.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 │ │
│ │ │段小暗坑小段1220地│ │ │
│ │ │號(面積1,329㎡, │ │ │
│ │ │權利範圍1/1) │ │ │
├──┼────┼─────────┼───────────┼───────────┤
│6. │現金 │被告汪麗玲保管被繼│由吳祐吉分得504,309元 │原物分割,由吳祐吉分得│
│ │ │承王波所遺留現金現│;王文正分得456,847元 │421,252元;王文正分得 │
│ │ │餘新台幣(下同) │;汪采霖分得824,047元 │675,304元;汪采霖分得 │
│ │ │3,995,320元。 │;汪文賢分得824,047元 │842,504元;汪文賢分得 │
│ │ │ │;汪麗玲分得1,174,047元│842,504元;汪麗玲分得 │
│ │ │ │;吳政霖分得212,023元。│992,504元;吳政霖分得 │
│ │ │ │ │221,252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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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吳祐吉 │ 1/10 │
├────┼─────┤
│ 王文正 │ 1/5 │
├────┼─────┤
│ 汪采霖 │ 1/5 │
├────┼─────┤
│ 汪文賢 │ 1/5 │
├────┼─────┤
│ 汪麗玲 │ 1/5 │
├────┼─────┤
│ 吳政霖 │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