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9號
PCDV,109,家繼簡,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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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戴嘉志律師(即林余興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林余坤 
      洪林美蓮

      游金玉 
      游堯波 
      林宗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德 
被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林朝榮 
      鄭文暐 
關 係 人 林余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余坤林美玉洪林美蓮林宗慶林松德游金玉游堯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余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確定,並於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之清算管理人確 定,故原告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具管理及處分權。



㈡又被告林余興之被繼承人林其福於37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9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遺 產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到庭陳述:無意見等語。三、被告林美玉林宗慶林松德游堯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其前已到庭並表示無意見。
四、被告林余坤洪林美蓮游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林余興陳報資產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 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 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即有理由。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符 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並斟酌被 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以被告林余坤林美玉洪林美蓮林宗慶林松德游金玉游堯波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是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01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由附表二所│
│ │ │0000-0000地號 │ │示之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
│0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1/12 │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地號 │ │割為分別共│
├──┼──┼─────────┼────┤有。 │
│0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1/4 │ │
│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二:林余興及被告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林余興 │1/16 │
├──┼─────────────┼─────────┤
│02 │林余坤 │1/16 │
├──┼─────────────┼─────────┤
│03 │林美玉 │1/16 │
├──┼─────────────┼─────────┤
│04 │洪林美蓮 │1/16 │
├──┼─────────────┼─────────┤
│05 │林宗慶 │1/8 │
├──┼─────────────┼─────────┤




│06 │林松德 │1/8 │
├──┼─────────────┼─────────┤
│07 │游金玉 │1/8 │
├──┼─────────────┼─────────┤
│08 │游堯波 │1/8 │
├──┼─────────────┼─────────┤
│09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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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