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1號
PCDV,109,家繼簡,1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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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齊國新 

      齊愛珠 

      齊國榮 

      齊中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齊愛齡 


被   告 齊國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齊方玉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齊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齊方玉英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欲辦理繼承事宜時 ,發現被繼承人齊方玉英尚有一子即被告齊國生且無從尋得 其下落,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齊方玉英之遺產。二、被告齊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繼承與代 位繼承,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全體,被繼承人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與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兩造 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有權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又被告齊國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連同後續產生之利息部分由各 繼承人直接依附表二比例加以配分,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 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院認為前開分 割方法之建議核屬適當,於法應無不合故予准許。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 被繼承人齊方玉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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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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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郵政儲金存款(帳號│135,17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24411500356561號│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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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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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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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齊國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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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齊愛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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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齊國榮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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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齊愛齡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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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齊中正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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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齊國生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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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