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李靜茹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璟欣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73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 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