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9年度,20號
PCDV,109,家事聲,2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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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鄭怡君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84684號
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684號裁定所為 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8月24日收受該裁定 ,並於同年8月31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調解為108年度家調第370號,當天要 求簽名,案號空白空著,等新增開案為108年度家婚聲字號 後填入,皆是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109年10月4日當晚書 狀聲明協議再調解書狀可按,相繼救助狀聲明再調解,無理 會,調解已是無效,既已調解成立,何以再訴訟判決?因情 事變更,北士院接續訴訟程序開案為108年婚字第214號,於 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主要項目皆為同一事件,當事 人就事件不能也無法在另外重複爭執與執行,執行時間已過 法定時效。」、「貴院109年8月14日書狀駁回無效」,主張 「撤回強制執行+宣告調解無之訴通知」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



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 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 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8司執131436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大中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846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卷宗屬實。而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異議人 所舉調解無效,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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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