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21號
PCDV,109,司聲,72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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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代 理 人 林國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4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為相對人謝勝修供擔保 ,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確 定,相對人謝勝修亦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則系爭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判決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 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 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10 號執 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僅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判決確定(非全部勝訴判決),且未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或就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 賠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 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另聲請人迄今尚未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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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