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98號
PCDV,109,司聲,698,2020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李畇臻  
相 對 人 劉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54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 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7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5萬396元(計算式:100,792×1/2=50,396),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