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林建宇即林志勇(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8萬4,307 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3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行使權 利函、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 為證。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之 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 3 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3日撤回前開訴訟異議之 訴部分,本院另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北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 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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